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第15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杓子壹支、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8 月10日,而於94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6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2 月10日晚間10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6年2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友人劉光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27 巷10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劉光華所有、與本件甲○○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2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等物(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復於96年2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42之1 號「薇薇旅館」707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4 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量秤施用海洛因所須摻合之糖粉重量)、杓子1 支(勻取海洛因至分裝袋內)、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7只(備供分裝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下稱第2 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 次、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 包(合計淨重4.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7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杓子1 支、分裝袋17只、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73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1 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杓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該次扣得之分裝袋17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另該次扣得之前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不含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2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劉光華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