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餘驗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與府中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及第四十頁);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八四七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及第四五頁至第六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在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罪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乃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復興路三00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已經戒了一個多星期,但本案查獲當天,因為朋友來找伊,伊才又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顯見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臨時起意,並非承接前案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反覆持續施用,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予以實體上之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