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拾陸點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拾陸點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同上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計五十五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泉公園附近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某時,於開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用之方式,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十四日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六巷四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十六.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六十六.四七八公克)及分屬胡崑華、薛翰舜、王文婷、江啟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渠等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十六.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六十六.四七八公克)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同上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八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免刑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扣案之毒品數量頗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十六.四九公克,驗餘淨重六十六.四七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其為持有人,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那支針筒是警察在地上撿到的,沒有人要承認,警察說一個人要認一樣,就叫伊簽名,伊是用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是既無證據證明上開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分屬胡崑華、薛翰舜、王文婷、江啟暉所有,與本件被告施有毒品之犯行無涉,自宜於胡崑華等人另案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再行處理,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