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
劉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吸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由丙○○騎乘車號FVT-236 號重型機車後載乙○○,2 人均頭戴安全帽,行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時,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戊○○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徒手搶奪戊○○等人之財物(以上4 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離現場,搶奪所得現款均已朋分花用殆盡,證件、皮包等物則任意丟棄。嗣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作案機車之車號,經查詢結果,知悉犯嫌為丙○○、乙○○,而於96年3 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30 巷13號前查獲丙○○、乙○○。丙○○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搶奪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6 之58號對面番石榴園內,起出庚○○遭搶之黑色女用皮包1 個、庚○○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戊○○遭搶之咖啡色女用皮包1 個、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儲金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等物,再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91巷5 號空屋內,起出丁○○○遭搶之白灰色女用皮包1 個、家樂福好康卡1張、鑰匙5 支等物,再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92號旁番石榴園內,起出己○○遭搶之男用黑色皮包1 個、己○○普通小型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 人作案所戴之安全帽2 頂扣案可資佐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領據1 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取贓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丙○○、乙○○就上開4 次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4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上開犯行一節,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當街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全帽2 頂,係被告丙○○、乙○○所有,供上開4 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用,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F0 ~T32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 │ │ │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 │1 │96年1 月30日下│桃園市○○路與成│戊○○ │丙○○騎乘車號FVT-236 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 │ │午1時20分許 │功路口 │ │元,2 人均頭戴安全帽,自戊○○之左後方接│ │ │ │ │ │近,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 │ │ │ │ │齊元徒手搶奪戊○○提於手上之咖啡色皮包(│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戊○○身分│ │ │ │ │ │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儲金卡、台新│ │ │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 │ │ │ │ │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支票2 張、│ │ │ │ │ │行動電話1 具等物) │ ├──┼───────┼────────┼──────┼────────────────────┤ │2 │96年2 月12日上│臺北縣鶯歌鎮建國│丁○○○ │丙○○騎乘車號FVT-236 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 │ │午11時30分許 │路151號對面 │ │元,2 人均頭戴安全帽,自丁○○○之前方接│ │ │ │ │ │近,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 │ │ │ │ │乙○○徒手搶奪丁○○○提於手上之白灰色皮│ │ │ │ │ │包(內有現金1270元、丁○○○健保卡1 張、│ │ │ │ │ │鑰匙1 串、家樂福好康卡1 張等物) │ ├──┼───────┼────────┼──────┼────────────────────┤ │3 │96年2 月20日中│桃園縣八德市桃鶯│己○○ │丙○○騎乘車號FVT-236 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 │ │午12時34分許 │路4號前 │ │元,2 人均頭戴安全帽,自己○○之前方接近│ │ │ │ │ │,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齊│ │ │ │ │ │元徒手搶奪己○○提於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 │ │ │ │ │現金22500 元、己○○駕照、臺灣企銀信用卡│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臺│ │ │ │ │ │灣企銀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車鑰匙1 支、│ │ │ │ │ │行動電話1 具等物) │ ├──┼───────┼────────┼──────┼────────────────────┤ │4 │96年2 月28日上│桃園縣鶯歌鎮鶯桃│庚○○ │丙○○騎乘車號FVT-236 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 │ │午10時許 │路2段5號前 │ │元,2 人均頭戴安全帽,自庚○○之後方接近│ │ │ │ │ │,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齊│ │ │ │ │ │元徒手搶奪庚○○背在身上之黑色皮包(內有│ │ │ │ │ │現金18000 元、庚○○身分證、駕照、行照、│ │ │ │ │ │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台新銀行存簿、郵局存簿│ │ │ │ │ │等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