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壹肆玖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於96年2 月12日前之2 月間某日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 5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2 包為透明結晶,1 包為白色粉末)後,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黃瑞臻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36 巷6 弄11號5 樓之加蓋屋住處,使用黃瑞臻所有之吸食器燒烤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除自行施用外(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無償同時提供而轉讓予黃瑞臻及楊紫帆施用(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1 公克,又黃瑞臻及楊紫帆2 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原含袋重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 011公克,驗餘後含袋重2.14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4包(共含袋重221.65公克)、含K他命之香菸1支、一粒眠2顆,及黃瑞臻所有之磅秤、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於96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36 巷6 弄11號5 樓之加蓋屋內,無償同時轉讓少量(未超過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臻及楊紫帆施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8頁),復據證人黃瑞臻及楊紫帆於偵查中證實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彼等施用之情事明白(偵查卷第62、79頁),參以黃瑞臻及楊紫帆2 人於96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併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所出具之CH/2007/21 109號、CH/2007/21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共2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73、75頁),以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為黃瑞臻及楊紫帆施用後所剩餘之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1包(共3包)經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剩餘含袋重2.149公克),此併有前揭公司96年3月9日所出具之CH/2007/211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偵查卷第68頁,因此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會,爰予更正),足徵證人黃瑞臻及楊紫帆所言不虛。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期已變更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復係上述藥事法修正後之新法時期,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 年25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既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臻及楊紫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及被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包(原含袋重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剩餘含袋重2.149 公克),參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82年4 月23日(82)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覆意見參照,又上開袋子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從析離而單獨測重)。另警同時扣案之K 他命14包(共含袋重221.65公克)、含K 他命之香菸1 支、一粒眠2 顆均與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甚至黃瑞臻亦於偵訊時證稱前述K他命乃伊所有之物,偵查卷第79頁參照),是上開物品至多不過屬於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行之證據,自難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磅秤、吸食器各1個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辯稱乃黃瑞臻所有,且此亦為黃瑞臻所是認(偵查卷第79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