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注射針筒所含海洛因液體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參支、分裝袋貳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注射針筒所含海洛因液體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參支、分裝袋貳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3 樓,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3 樓,以同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號三樓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二十二支(二十支未使用過、二支使用過、其中一支使用過針筒內有海洛因0.15mL液體)、分裝袋二個及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巷十一號五樓D室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淨重0.053 公克,送驗取樣0.0024公克,驗餘重0.0506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6000472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60541 號)各乙紙在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一袋、注射針筒二十三支(其中一支內有海洛因液體)、分裝袋二個扣案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並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初犯」之處理方式,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因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自明。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所,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因已於初犯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在上開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包括一罪,即應僅成立一個施用第1 級毒品罪、一個施用第2 級毒品。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並罰。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注射針筒所含海洛因液體,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拾參支、分裝袋貳個、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送驗取樣海洛因0.0024公克已用罄,不予沒收;另96年5 月10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3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嗣於翌(27)日上午5 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27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5、37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刪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理由(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累進性,因此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習慣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應構成單一犯罪),是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云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5 月,詎被告移送併辦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7 月26日,相隔有2 月之久,難認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係另行起意,並無基於毒癮而習慣性賡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難認與本案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