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第4254號、第425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壹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參包、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0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簡字第4285號、92年度易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者於91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9 月16日,而於93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7日深夜0 時許,駕駛向友人所借得車牌號碼為3578-DB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加葡萄糖稀釋後再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附近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 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4.89 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3 包、夾鏈袋2 包、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5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7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14.8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029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葡萄糖3 包、夾鏈袋2 包、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簡字第4285號、92年度易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4.89 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3包、夾鏈袋2 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