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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參捌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參捌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4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8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5 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7 月之罪,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殘刑3 年1 月5 日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6 月1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年6 月13日接續執行,已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稱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警方查獲後之調查期間),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6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6年4 月15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66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20.386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海洛因淨重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20.386公克等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見偵卷第22、23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96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4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24、45頁)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均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分別於96年4 月15日被告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警方查獲後之調查期間)無疑。此外,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毒品既不另論罪,則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縱逾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標準,亦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46公克,不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淨重20.386公克,不含包裝袋1 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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