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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成家署押(含署名捌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五八號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逃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分,竟冒用「劉成家」之名應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水」之成年男子,其所持有之劉成家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因此得知劉成家之年籍資料,涉犯故買贓物罪,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接續於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臺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劉成家」之署名及指印,且在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劉成家」之署押及指印,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願遵照檢察官命令住居並隨傳到案」等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開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其偽造之時間、地點、所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偽造之數量等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成家、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劉成家本人到庭,劉成家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將上開署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冒名應訊及偽造簽名、指印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成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之結果,其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刑紋字第七九四四二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逮捕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署押,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願遵照檢察官命令住居並隨傳到案」之旨,為一定用意之表明,被告在其上署押,已具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先後多次偽造「劉成家」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已屬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隱蔽自己、所使用冒名應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在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一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水」之成年男子,其所持有之劉成家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劉成家所有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拾獲而侵占入己),仍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並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委由「阿水」將上開證件之劉成家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劉成家之身分證一枚,完成後再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劉成家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五八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竟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偽造署押之文件│內容及數量  │
├──┼──────┼──────────┼───────┼──────┤
│ 一 │九十年三月七│臺北縣林口鄉○○○路│臺北縣警察局臨│「劉成家」署│
│    │日下午三時許│一段二五八號        │檢紀錄表      │名、指印各二│
│    │            │                    │              │枚        │
├──┼──────┼──────────┼───────┼──────┤
│ 二 │九十年三月七│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筆錄      │「劉成家」署│
│    │日下午六時許│文化派出所          │              │名三枚、指印│
│    │            │                    │              │八枚        │
├──┼──────┼──────────┼───────┼──────┤
│ 三 │九十年三月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訊問筆錄      │「劉成家」署│
│    │日晚上九時許│署                  │              │名一枚      │
├──┼──────┼──────────┼───────┼──────┤
│ 四 │九十年三月七│臺北縣林口鄉○○○路│逮捕通知書    │「劉成家」署│
│    │日下午三時許│一段二五八號        │              │名、指印各一│
│    │            │                    │              │枚          │
├──┼──────┼──────────┼───────┼──────┤
│ 五 │九十年三月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限制住居具結書│「劉成家」署│
│    │日晚上九時許│署                  │              │名、指印各一│
│    │            │                    │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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