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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海祥汪怡君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賢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賢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何賢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2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1月10日撤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7 號上訴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 月5 日確定,於96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於95年9 月底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 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同)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具直徑約7.7 釐米之金屬彈頭),而持有之,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9 時42分許,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許立翰住處前,因不滿許立翰禁止其與渠妹交往之故,即以該改造槍枝槍柄毆打許立翰胸部,致許立翰受有胸壁挫傷併紅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許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嗣許立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1 段、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許立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何賢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賢政坦承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暨子彈之事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 釐米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尚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可參。資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二、核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又其持有前揭子彈之行為,核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2 種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查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2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1月10日撤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7 號上訴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已對社會治安構成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前述具殺傷力子彈,業經鑑驗時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以上述改造手槍槍柄毆打告訴人許立翰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節,茲據告訴人於96年5 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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