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日確定,嗣於94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9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6 月25日及92年2 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91年度偵字第5681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號9 樓之22,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9.80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4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10810 號鑑定通知書(合計淨重9.80公克)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9.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難以與毒品粉末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4 號判決認定與該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自得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論科,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