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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甲○○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8、第14375號、第150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其中編號一、二、三部分各減為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甲○○等2人均仍不知悔悟,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於96年4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2號前,見林良俊所有之車牌號碼L3─837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結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與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由乙○○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前開車門門鎖,再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部貨車作為其等3人代步暨行竊工具。

㈡乙○○、甲○○及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於96年4月3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6號前,甲○○與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則共乘機車至上址後,3人分持乙○○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相互聯絡,由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乙○○則攀爬圍牆進入上址旁之空地,徒手竊取林志強所有置放於上址之L 型鐵條及不鏽鋼鋼管條共30支,得手後即交由在圍牆旁等候之甲○○,再由甲○○將前開竊得之L 型鐵條及不鏽鋼鋼管條置放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乙○○、甲○○2 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號前遭警查獲,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L 型鐵條及不鏽鋼鋼管共30支與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部。

㈢乙○○、甲○○2人明知黃建生並未與其等二人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L型鐵條、不鏽鋼鋼管條等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為警查獲後解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黃建生是否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及L型鐵條、不鏽鋼鋼管條乙節,均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證稱:「貨車是黃建生偷的,伊等把風;伊等不知道黃建生如何偷,黃建生說要偷去載白鐵;黃建生把風,乙○○去偷L型鐵條、不鏽鋼鋼管條」等虛偽陳述。嗣乙○○、甲○○2人於同年月30日在該署偵查上開案件庭訊時,因皆具結證稱黃建生並未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及L型鐵條、不鏽鋼鋼管條等物,始悉上情。

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50之2 號前,見該公寓樓下鐵門未關之際,認有機可趁而徒手拆卸竊得張萬來與其他住戶共同保管使用之不鏽鋼白鐵門乙片,得手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騎乘三輪車將前開竊得之鐵門載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91 之1 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4,3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莊立。嗣經張萬來發覺鐵門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423號前,見李如美所有之鹽酥雞白鐵攤架置放於上址騎樓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即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非屬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並持前開鐵鎚敲打破壞拴住白鐵攤架之鐵鍊及鎖鑰,擬竊取前開鹽酥雞白鐵攤架。嗣經李如美之子施建宇發覺有異,隨即下樓查看並告知李如美後,隨即報警處理,乙○○始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林良俊、張萬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兩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兩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兩人所犯竊盜部分,亦核與被害林良俊、張萬來、李如美、施建宇所述失竊地點,及回收業者莊立所述收受白鐵門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照片9幀在卷為據,另被告兩人所犯偽證罪部分,則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4月3 日被告兩人之偵訊筆錄各1 份暨證人結文2 紙與96年度偵字第76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人所為各該犯行皆屬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如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兩人如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兩人如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如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犯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罪行,及被告甲○○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罪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甲○○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各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罪名,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就事實一㈤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被告乙○○及甲○○所犯事實一㈢之偽證罪,因均於黃建生所涉加重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數次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又被告兩人於96年4月3日所犯事實一㈠、㈡、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偽證罪等罪,因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二人所犯前開3 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3 罪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如附表壹、貳所載;另被告乙○○所犯事實一㈣、㈤之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因係於96年4 月26日以後,未合於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不應減刑。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列各罪,則各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壹、貳所示。至扣案無線電對講機2 支,乃被告乙○○所有且供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均否認其供事實一㈠竊盜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及事實一㈤所用之扣案鐵鎚1 支,皆屬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未扣案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 支乃屬被告乙○○所有之物,是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及扣案鐵鎚1 支因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不符,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 項、第17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被告乙○○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論罪法條       │
├──┼───────┼───────────┼────────┼────────┼─────────┤
│ 一 │事實欄一㈠(犯│乙○○結夥三人以上、攜│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罪時間96年4月3│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                │                │3款、第4款        │
│    │日)          │期徒刑捌月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犯│乙○○結夥三人以上、踰│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罪時間96年4月3│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                │貳台            │2款、第4款        │
│    │日)          │期徒刑拾月            │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犯│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刑法第168條       │
│   │罪時間96年4月3│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                │                  │
│    │日)          │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                │                │                  │
│    │              │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 四 │事實欄一㈣(犯│乙○○竊盜,累犯,處有│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罪時間96年5月7│期徒刑肆月            │                │                │                  │
│    │日)          │                      │                │                │                  │
├──┼───────┼───────────┼────────┼────────┼─────────┤
│ 五 │事實欄一㈤(犯│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罪時間96年6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款、第2項        │
│    │18日)        │                      │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沒收之。                                            │
└──────────────────────────────────────────────────┘
附表貳:被告甲○○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論罪法條       │
├──┼───────┼───────────┼────────┼────────┼─────────┤
│ 一 │事實欄一㈠(犯│甲○○結夥三人以上、攜│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罪時間96年4月3│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                │                │3款、第4款        │
│    │日)          │期徒刑捌月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犯│甲○○結夥三人以上、踰│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罪時間96年4月3│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                │貳台            │2款、第4款        │
│    │日)          │期徒刑拾月            │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犯│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刑法第168條       │
│   │罪時間96年4月3│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                │                  │
│    │日)          │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                │                │                  │
│    │              │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部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