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1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執行完畢日期為後述之行為後,不構成累犯),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九十巷四號前,見機車鑰匙仍留在機車上,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號LS八-一八0重型機車(上述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詳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以該車作為其部分搶奪行為時騎乘之機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戌○○、午○○、乙○○、申○○、子○○、酉○○、丁○○、丙○○○、丑○○、己○○、庚○○、楊瀞熠、劉芹君、巳○○、辰○○、寅○○、未○○、癸○○、甲○○等人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或騎乘其上述竊得之車號LS八-一八0重型機車,見上述女子行走在路上,即自後以徒手之方式,搶奪戌○○、午○○、乙○○、申○○、子○○、酉○○、丁○○、丙○○○、丑○○、己○○、庚○○、楊瀞熠、劉芹君、巳○○、辰○○、寅○○、未○○、癸○○、甲○○等人之皮包財物(上述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財物,詳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而辛○○為上述搶奪行為後,其將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部分手機、手提包、水桶型皮包、港幣、禮券、入場卷、演唱會門票等物留下使用,而將其餘搶得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隨手丟棄於路上。嗣因辛○○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LS八-一八0重型機車,搶奪乙○○之皮包後,其將該機車及搶得乙○○之證件隨手丟棄於路邊,經路人報警至現場採集指紋,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辛○○之右手中指、右拇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辛○○涉犯騎乘所竊得LS八-一八0重型機車搶奪乙○○皮包之情形;復因辛○○搶奪辰○○之皮包後,其以自己名義將搶得之演唱會門票寄回主辦演唱會之布洛克兄弟有限公司辦理退票換現金,嗣因辰○○報警及向演唱會主辦公司人員查知係辛○○辦理演唱會門票退票情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獲悉辛○○涉犯辰○○搶奪皮包之情形後,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上當場查獲辛○○,並經其同意且帶同警方前往辛○○位於中和市○○路六十二巷五號一樓之居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LG牌之手機一支〔業據劉芹君領回〕、SOGO百貨公司禮券六本(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春季學生成果展入場券二張〔上開禮券、入場券業據未○○領回〕、辛○○上述辦理演唱會門票退票之掛號函件收據一張、LV牌水桶包一個、統一超商禮券(面額一百元)一張〔上開水桶包、禮券業據丑○○領回〕、港幣五百元一張、LV牌白色手提包一個〔上開港幣、手提包業據楊瀞熠領回〕、GUGGI牌手提包一個〔業據寅○○領回〕,及辛○○所有搶奪時所攜帶之口罩一個、白色安全帽一頂,與其身穿之米色外套、灰色連帽上衣、灰色橘邊外套各一件。另因辛○○搶奪巳○○皮包後,其將自己使用之煙蒂及搶奪之皮包丟棄在中和市○○街二八五巷三之三號頂樓處,經巳○○及附近住戶趙崇銘報警在上址頂樓處採集煙蒂之DNA,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辛○○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辛○○涉犯搶奪巳○○皮包之情形。而辛○○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二、四至八及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分別主動向上開永和分局、新店分局之員警供承上開搶奪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楊瀞熠、劉芹君、辰○○、寅○○、未○○、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戊○○之機車,及搶奪如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被害人戌○○、午○○、乙○○、申○○、子○○、酉○○、丁○○、丙○○○、丑○○、己○○、庚○○、楊瀞熠、劉芹君、巳○○、辰○○、寅○○、未○○、癸○○、甲○○等人之皮包財物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據上開被害人、證人趙尉富(證述關於附表一之三編號六被害人巳○○部分)、證人金志遠(證述關於附表一之三編號十被害人癸○○部分)於警訊,及被害人戊○○、丑○○、卯○○、辰○○、癸○○、戌○○、午○○、乙○○、申○○、子○○、酉○○、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陳永龍、新店分局警員蔡政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及被告搶奪時所攜帶之口罩一個、白色安全帽一頂,及其穿著之米色外套、灰色連帽上衣、灰色橘邊外套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害人戊○○、丑○○、楊瀞熠、寅○○、未○○、劉芹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號LS八-一八0重型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三0一0五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0一三0三號鑑驗書各一份、掛號函件收據、演唱會入場券、信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搶奪現場、贓物丟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及供被害人指認照片等件存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之一竊取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之二及附表一之三所示搶奪路人皮包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竊盜罪及其所犯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之搶奪各罪間,時間、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且竊盜及搶奪之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搶奪犯行之實施過程中致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被害人戌○○、編號八之被害人丙○○○受有如附表所載之傷害,惟上開被害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並未告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故意傷害上開被害人之犯意,其行為為被告搶奪施以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二、四至八、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即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警員自承上開搶奪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蔡政成、永和分局警員陳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據警員蔡政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我們轄區內作案,就是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三被害人乙○○那件,被告搶完這件就把竊取的LS八─一八0號機車丟在中和,被告的安全帽及被害人的證件都丟一地,路人看到這些證件就報案,中和分局的警察就先聯絡被害人,才知道發生在我們轄區被搶的案,嗣警方鑑識小組就去被告丟棄贓物的現場採取指紋,送驗比對知悉被告的身分,我們就去他家找他,但沒有找到,後來永和分局警員先抓到被告,我們才向壬○借提被告來清查案件,所以我們新店分局一開始可以掌握的就是被害人乙○○的搶奪案件及上述機車的竊案是被告所為等語;又據警員陳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辰○○被搶了兩張演唱會的門票,被告把門票寄給主辦單位要退錢,被害人自己上網去查退錢的人的資料,結果查到被告的基本資料,被害人是先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被搶,之後查到被告的基本資料就到派出所提供給我們,我們再由電腦檔案查;被害人辰○○之搶奪案件,因為被害人提供的資料,而且我們還在被告的房間搜到被告的衣服,所以在被告還沒有供述之前我們就已經就認為是被告搶的等語;復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許搶奪被害人巳○○皮包後,其將自己使用之煙蒂及搶奪之皮包丟棄在中和市○○街二八五巷三之三號頂樓處,經被害人巳○○及附近住戶趙崇銘報警在上址頂樓處採集煙蒂之DNA,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辛○○之DNA-STR型別相符,致中和分局承辦警員於被告供述搶奪被害人巳○○之財物前,已查悉被告涉犯搶奪巳○○皮包等情,此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0一三0三號鑑驗書、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供稱其沒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一八七號前搶奪女子財物),且證人趙尉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警詢證稱:案發後當天上午八時許,伊下樓時曾看見被告叼著一根煙並提著包包走上來,且伊父親也說有一男子很可疑的在住家樓梯走動,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伊到頂樓就發現該丟棄之皮包及煙蒂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供承其涉犯如附表一之一竊盜犯行、附表一之二編號三、附表一之三編號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前,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及新店分局警員即已先因警員本身先行掌握知悉,而發覺被告上開所涉之本件竊取機車、搶奪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竊盜、搶奪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並多次騎乘機車在路上搶奪婦女財物,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口罩一個、白色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米色外套、灰色連帽上衣、灰色橘邊外套各一件,雖係被告搶奪財物時所穿著之衣物,但上開衣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本案被告搶奪犯行之佐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警方在被告住處扣案之LV牌皮夾一個、和樂家居館折價券三張、越南幣三張等物,並未據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被害人領回,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搶奪之財物,況此部分扣案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之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之方式│主文 ││ │ │ │ │及竊盜之財│ ││ │ │ │ │物 │ │├──┼────┼──────┼────────┼─────┼────┤│ 一 │戊○○ │96年2月26日 │臺北縣永和市民樂│辛○○以機│辛○○犯││ │ │上午6時許 │街90巷4號前 │車鑰匙發動│竊盜罪,││ │ │ │ │引擎之方式│處有期徒││ │ │ │ │,竊取李一│刑肆月,││ │ │ │ │君所有之車│減為有期││ │ │ │ │牌號碼LS8-│徒刑貳月││ │ │ │ │180 重型機│。 ││ │ │ │ │車。 │ │└──┴────┴──────┴────────┴─────┴────┘附表一之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之搶奪罪部分):┌──┬────┬──────┬────────┬──────────┬───────┐│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搶奪之方式及搶得之財│主 文 ││ │ │ │ │物 │ │├──┼────┼──────┼────────┼──────────┼───────┤│ 一 │戌○○ │96年1月31日 │臺北縣新店市永安│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 │上午7時5分許│街75巷5號前 │詳之機車,自後徒手搶│,處有期徒刑柒││ │ │ │ │奪戌○○之皮包(內有│月,減為有期徒││ │ │ │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行之提款卡各1 張、悠│,扣案之口罩壹││ │ │ │ │遊卡1 張、國際牌手機│個、白色安全帽││ │ │ │ │1支 、台新銀行信用卡│壹頂均沒收。 ││ │ │ │ │2張 、身分證、健保卡│ ││ │ │ │ │、長皮夾1 個、現金 │ ││ │ │ │ │2,700 元、眼鏡1 支、│ ││ │ │ │ │佛珠一串〔起訴書就眼│ ││ │ │ │ │鏡、佛珠部分漏未記載│ ││ │ │ │ │〕),致戌○○重心不│ ││ │ │ │ │穩而摔倒,造成其頭部│ ││ │ │ │ │受傷。 │ │├──┼────┼──────┼────────┼──────────┼───────┤│ 二 │午○○ │96年2 月1 日│臺北縣新店市碧安│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 │上午6 時30分│街6巷口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午○○之皮包(內有國│月,減為有期徒││ │ │ │ │際牌手機1 支、MP3 隨│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身聽1 個、化妝包1 個│,扣案之口罩壹││ │ │ │ │、雨傘1 支、現金600 │個、白色安全帽││ │ │ │ │元、會員卡1 張、公務│壹頂均沒收。 ││ │ │ │ │機關之識別證1 張〔起│ ││ │ │ │ │訴書漏載會員卡及識別│ ││ │ │ │ │證〕)。 │ ││ │ │ │ │ │ │├──┼────┼──────┼────────┼──────────┼───────┤│ 三 │乙○○ │96年2 月26日│臺北縣新店市安民│辛○○騎乘其竊得之車│辛○○犯搶奪罪││ │ │上午8 時20分│街115巷口 │牌號碼LS8-180 重機車│,處有期徒刑捌││ │ │許 │ │,自後徒手搶奪乙○○│月,減為有期徒││ │ │ │ │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刑肆月,扣案之││ │ │ │ │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口罩壹個、白色││ │ │ │ │、諾基亞牌手機1 支、│安全帽壹頂均沒││ │ │ │ │現金100 餘元)。 │收。 ││ │ │ │ │ │ │├──┼────┼──────┼────────┼──────────┼───────┤│ 四 │申○○(│96年3 月8 日│臺北縣新店市永安│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起訴書誤│上午9 時許 │街20巷7號前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載黎貴美│ │ │申○○之皮包(內有現│月,減為有期徒││ │) │ │ │金3000元、身分證、健│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保卡、台新銀行及合作│,扣案之口罩壹││ │ │ │ │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各1 │個、白色安全帽││ │ │ │ │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 │壹頂均沒收。 ││ │ │ │ │張、隨身碟1 個、工作│ ││ │ │ │ │資料1 份、化妝包1 個│ ││ │ │ │ │、摩托羅拉牌手機、夏│ ││ │ │ │ │普牌手機各1 支及名片│ ││ │ │ │ │等物)。 │ │├──┼────┼──────┼────────┼──────────┼───────┤│ 五 │子○○ │96年3 月21日│臺北縣新店市安興│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 │下午7時2分許│路3巷附近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 │ │子○○之女用提包(內│月,減為有期徒││ │ │ │ │有現金約2000餘元、聯│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扣案之口罩壹││ │ │ │ │旗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個、白色安全帽││ │ │ │ │、郵局金融卡2 張、華│壹頂均沒收。 ││ │ │ │ │南銀行、國泰銀行金融│ ││ │ │ │ │卡各1 張、汽車駕照、│ ││ │ │ │ │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 ││ │ │ │ │、戶口名簿1 份、三星│ ││ │ │ │ │牌手機1 支〔起訴書漏│ ││ │ │ │ │載身分證〕)。 │ │├──┼────┼──────┼────────┼──────────┼───────┤│ 六 │酉○○ │96年3 月22日│臺北縣新店市新祥│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 │下午10時14分│街9號前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酉○○之手提包(內有│月,減為有期徒││ │ │ │ │竹板3 個、鉛筆戴1 個│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諾基亞牌手機1 支)│,扣案之口罩壹││ │ │ │ │。 │個、白色安全帽││ │ │ │ │ │壹頂均沒收。 │├──┼────┼──────┼────────┼──────────┼───────┤│ 七 │丁○○ │96年3 月24日│臺北縣新店市安民│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 │下午6 時許 │街3巷23號前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 │ │丁○○之皮包(內有戒│月,減為有期徒││ │ │ │ │子1 個、鑰匙1 串、諾│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基亞牌手機1 支、項鍊│,扣案之口罩壹││ │ │ │ │1條) 。 │個、白色安全帽││ │ │ │ │ │壹頂均沒收。 │├──┼────┼──────┼────────┼──────────┼───────┤│ 八 │丙○○○│96年3 月28日│臺北縣新店市國校│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 │下午11時50分│路13號前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丙○○○背於右肩之皮│月,減為有期徒││ │ │ │ │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扣案之口罩壹││ │ │ │ │、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個、白色安全帽││ │ │ │ │富邦銀行、荷蘭銀行之│壹頂均沒收。 ││ │ │ │ │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 ││ │ │ │ │款卡、LG牌手機、諾基│ ││ │ │ │ │亞牌手機各1 支、現金│ ││ │ │ │ │1000元、美金約40元、│ ││ │ │ │ │悠遊卡1 張〔起訴書漏│ ││ │ │ │ │載現金、美金及悠遊卡│ ││ │ │ │ │部分〕),並致任廖玉│ ││ │ │ │ │梳之右手肘受傷。 │ │└──┴────┴──────┴────────┴──────────┴───────┘附表一之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移送搶奪部分):┌──┬────┬──────┬────────┬──────────┬───────┐│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搶奪方式及搶得之財物│主 文 │├──┼────┼──────┼────────┼──────────┼───────┤│ 一 │丑○○(│96年1 月30日│臺北縣永和市成功│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下午8 時42分│路1段18巷16號前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丑○○之LV牌水桶皮│月,減為有期徒││ │ │ │ │包(內含健保卡、汽機│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扣案之口罩壹││ │ │ │ │託銀行信用卡2 張、郵│個、白色安全帽││ │ │ │ │局金融卡1 張、LG牌手│壹頂均沒收。 ││ │ │ │ │機1 支、現金1000元、│ ││ │ │ │ │統一超商100 元禮券1 │ ││ │ │ │ │張及太陽眼鏡〔起訴書│ ││ │ │ │ │漏載太陽眼鏡〕)。 │ │├──┼────┼──────┼────────┼──────────┼───────┤│ 二 │己○○(│96年1 月31日│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下午5 時54分│路2巷29弄7號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己○○之皮包(內含中│月,減為有期徒││ │ │ │ │華商銀之提款卡2 張、│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扣案之口罩壹││ │ │ │ │、手機1 支、現金500 │個、白色安全帽││ │ │ │ │元)。 │壹頂均沒收。 │├──┼────┼──────┼────────┼──────────┼───────┤│ 三 │庚○○(│96年2 月19日│臺北縣永和市民有│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下午1 時57分│街75巷10弄15號〔│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起訴書誤載16號〕│庚○○之皮包(內含鑰│月,減為有期徒││ │ │ │前 │匙1 把、悠遊卡1 張、│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領巾1 條、CD10片、現│,扣案之口罩壹││ │ │ │ │金約2000元)。 │個、白色安全帽││ │ │ │ │ │壹頂均沒收。 │├──┼────┼──────┼────────┼──────────┼───────┤│ 四 │楊瀞熠(│96年2 月26日│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上午6 時53分│路151巷內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楊瀞熠之皮包(內含身│月,減為有期徒││ │ │ │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駕照、行照各1 張、│。扣案之口罩壹││ │ │ │ │手機1 支、鑰匙1 串、│個、白色安全帽││ │ │ │ │現金2000元、港幣500 │壹頂均沒收。 ││ │ │ │ │元)。 │ │├──┼────┼──────┼────────┼──────────┼───────┤│ 五 │劉芹君(│96年3 月3 日│臺北縣中和市忠孝│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起訴書記│下午11時15分│街19巷47號〔起訴│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載被害人│許(起訴書誤│書誤載55號〕 │劉芹君之手提袋〔起訴│月,減為有期徒││ │姓名不詳│載96年2 月底│ │書記載紙袋〕1 個(內│刑參月又拾伍日││ │;永和分│某日) │ │含LG白色手機1 支、筆│。扣案之口罩壹││ │局移送)│ │ │記本1 本﹝起訴書漏載│個、白色安全帽││ │ │ │ │筆記本部分﹞)。 │壹頂均沒收。 │├──┼────┼──────┼────────┼──────────┼───────┤│ 六 │巳○○(│96年3 月8 日│臺北縣中和市南山│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中和分局│上午6 時55分│路187號前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捌││ │移送) │許 │ │巳○○之皮包(內含現│月,減為有期徒││ │ │ │ │金約5000元、安泰銀行│刑肆月。扣案之││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口罩壹個、白色││ │ │ │ │張、遠東商銀、國泰世│安全帽壹頂均沒││ │ │ │ │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收。 ││ │ │ │ │用卡各1 張、身分證1 │ ││ │ │ │ │張、健保IC卡4 張、遙│ ││ │ │ │ │控鎖1 個、鑰匙2 串、│ ││ │ │ │ │手機2 支)。 │ │├──┼────┼──────┼────────┼──────────┼───────┤│ 七 │辰○○(│96年3 月10日│臺北縣永和市民有│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下午9 時46分│街63號對面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捌││ │移送) │許 │ │辰○○之手提包(內含│月,減為有期徒││ │ │ │ │現金約1200元、遠東商│刑肆月。扣案之││ │ │ │ │銀之提款卡、信用卡各│口罩壹個、白色││ │ │ │ │1 張、面額1000元之遠│安全帽壹頂均沒││ │ │ │ │百禮券1 張、價值600 │收。 ││ │ │ │ │元之統一超商儲值卡1 │ ││ │ │ │ │張)。 │ │├──┼────┼──────┼────────┼──────────┼───────┤│ 八 │寅○○(│96年3 月20日│臺北縣中和市和平│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下午7 時35分│街54巷16弄路口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寅○○之GUGGI 皮包(│月,減為有期徒││ │ │ │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1 張、現金3500元、金│,扣案之口罩壹││ │ │ │ │融卡3 張、信用卡4 張│個、白色安全帽││ │ │ │ │、存摺2 本、印鑑章1 │壹頂均沒收。 ││ │ │ │ │枚、LV長皮夾1 個、手│ ││ │ │ │ │機1 支)。 │ │├──┼────┼──────┼────────┼──────────┼───────┤│ 九 │未○○(│96年3 月25日│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下午7 時50分│路999號巷口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未○○之手提包(內含│月,減為有期徒││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駕照各1 張、SOGO禮券│,扣案之口罩壹││ │ │ │ │6本 、春季學生成果展│個、白色安全帽││ │ │ │ │入場券2 張、樂譜教材│壹頂均沒收。 ││ │ │ │ │1冊 、化妝品1 組、悠│ ││ │ │ │ │遊卡1 張、鑰匙1 串、│ ││ │ │ │ │現金約4000元)。 │ │├──┼────┼──────┼────────┼──────────┼───────┤│ 十 │癸○○(│96年3 月28日│臺北縣中和市興南│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上午6 時30分│路2段34巷內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癸○○之皮包(內含永│月,減為有期徒││ │ │ │ │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卡各1 張、身分證1 張│,扣案之口罩壹││ │ │ │ │、現金約2000元)。 │個、白色安全帽││ │ │ │ │ │壹頂均沒收。 │├──┼────┼──────┼────────┼──────────┼───────┤│十一│甲○○(│96年3 月28日│臺北縣永和市民權│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辛○○犯搶奪罪││ │永和分局│上午7 時5 分│路58巷口 │詳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移送) │許 │ │甲○○之皮包(內含國│月,減為有期徒││ │ │ │ │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兆豐銀行之提款卡〔│,扣案之口罩壹││ │ │ │ │起訴書誤載信用卡〕、│個、白色安全帽││ │ │ │ │諾基亞牌手機3 支、現│壹頂均沒收。 ││ │ │ │ │金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