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叁支及鋼珠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空氣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由「阿成出資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瓦斯手槍,應予更正)、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及鋼珠彈等物,以供渠二人射擊鴿子把玩之用,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二巷六五號一樓乙○○工作之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手槍一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三支及鋼珠彈四十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立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空氣手槍一支、二氧化碳高壓鋼三支及鋼珠彈四十一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瓦斯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4.5mm 鋼珠(重量約0.38公克)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30 、130 、131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21、3.21、3.2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19 、20.19 、20.50 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鋼珠子彈四十一顆,認均係直徑4.5mm 之鋼珠。三、送鑑瓦斯鋼瓶三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八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照:
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本件扣案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至少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點一九焦耳,顯見前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單獨持有空氣槍,惟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認被告係與「阿成」共同持有空氣槍,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末查,本件參酌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甚短,目的係為射擊鴿子,且該槍枝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至多為每平方公分二十點五0焦耳,逾最低標準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非多,是威力尚非甚強,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三瓶、鋼珠彈四十一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使用,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