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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9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 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駁回上訴,於90年9 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9 月9 日視為執行完畢,另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案部分與前述應執行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之日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及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8 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號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9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嗣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8 月12日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6336號卷第50、66頁)。此外,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95公克)扣案可憑,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壹字第09623065720 號鑑定書鑑定其成分無誤(見上開卷第58頁)。另有注射針筒、分裝杓、玻璃球等物扣案可憑,觀之照片即明(見上開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1 日 停止戒治,並於92年9 月9 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摻放在吸食器中燒烤煙霧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53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注射針筒為其所有(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駁回上訴,於90年9 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二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5公克),為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分裝杓等物,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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