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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95、6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計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止血帶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前揭海洛因貳包(計淨重零點叁公克)、海洛因貳包(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注射針筒計貳枝、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4 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91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5年10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竟又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2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或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6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同前住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96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同前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又於96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同前住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①96年8月2 日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0 號前,為警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計淨重0.3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枝,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②96年8 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6巷口為警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2 包(計驗餘淨重0.62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枝、止血帶1 條,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1日、96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偵查卷第32、37頁、96年度毒偵字第5895 號偵查卷第23、44頁);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 包(計淨重0.3 公克)、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0.1 公克),經鑑定,前者呈海洛因反應,後者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偵查卷第5 、6 頁);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2 包(計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計2 支、止血帶1 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竟仍於91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5年10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前揭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其於91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以內之95年10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4 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開所犯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2 包(計淨重0.3 公克)、海洛因2 包(計驗餘淨重0.62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計2 支、止血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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