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前開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執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龍門市場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因感覺劑量不足,接續於同地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四六零、淨重零點七四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六七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五三七號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四六零、淨重零點七四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六七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後,旋因感覺劑量不足,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前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之數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其雖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開始至戒毒門診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用心固值肯定,惟於就診期間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將導致戒毒之成效功虧一簣,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四六零、淨重零點七四六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六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