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6年2 月1 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館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其同居男友田家明,而轉讓之。
㈡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禁藥,不得持有或寄藏,仍於96年2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旅館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夭鬼」之成年男子之寄託,代為藏放海洛因13包(原淨重不詳,驗餘淨重11.8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原淨重16.25公克,驗餘淨重16.238公克)。
㈢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甲○○擬將所保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夭鬼」,而由不知情之田家明駕駛車牌號碼M9B-752 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7之2號,為警在該址前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家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藥品經以化學呈色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12.32 公克(含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2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4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3 日CH/2007/309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家明,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惟安非他命及其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復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後,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等,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況依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家明施用之具體情況,與旨在防止一般不知情之國民誤用他人違法製造、販賣、輸入、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偽藥、禁藥,致危害身心健康之藥事管理無涉,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公訴人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予田家明,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寄藏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1.82 公克,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發布之標準5 公克,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寄藏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寄藏禁藥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禁藥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寄藏、持有之,且所寄藏、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禁藥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3包、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11.8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2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3 所示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個人施用,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與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寄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減刑,現正執行中),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此部分持有行為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因受「夭鬼」之託,代為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持有,當與其因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無涉,自非前開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 廖 怡 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海洛因 │13包(驗餘淨重11.82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驗餘淨重16.238公克)│ ├──┼─────────┼─────────────┤ │3 │海洛因 │1 包(淨重0.5 公克) │ ├──┼─────────┼─────────────┤ │4 │吸食器 │1 組 │ ├──┼─────────┼─────────────┤ │5 │電子磅秤 │1 台 │ ├──┼─────────┼─────────────┤ │6 │記事本(內含警用偵│1 本 │ │ │防車車號表) │ │ ├──┼─────────┼─────────────┤ │7 │葡萄糖 │1 包 │ ├──┼─────────┼─────────────┤ │8 │吸管提撥器 │3 枝 │ ├──┼─────────┼─────────────┤ │9 │記帳便條紙 │1 本 │ ├──┼─────────┼─────────────┤ │10 │殘渣袋 │13只 │ ├──┼─────────┼─────────────┤ │11 │香菸 │2 根 │ ├──┼─────────┼─────────────┤ │12 │0 號分裝袋 │45個 │ ├──┼─────────┼─────────────┤ │13 │2 號分裝袋 │12個 │ ├──┼─────────┼─────────────┤ │14 │4 號分裝袋 │4 個 │ ├──┼─────────┼─────────────┤ │15 │偽裝袋 │12個 │ ├──┼─────────┼─────────────┤ │16 │玻璃球 │1 個 │ ├──┼─────────┼─────────────┤ │17 │吸管分裝勺 │3 枝 │ ├──┼─────────┼─────────────┤ │18 │葡萄糖 │2 包 │ ├──┼─────────┼─────────────┤ │19 │橡膠止血帶 │1 條 │ ├──┼─────────┼─────────────┤ │20 │1 號分裝袋 │70只 │ ├──┼─────────┼─────────────┤ │21 │0 號分裝袋 │54只 │ ├──┼─────────┼─────────────┤ │22 │現金 │新臺幣6500元 │ ├──┼─────────┼─────────────┤ │23 │現金 │美金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