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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貳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叁個、葡萄糖叁包、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包、提撥器(含吸管)貳支、吸管分裝勺子叁支、煙蒂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叁肆點玖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叁肆點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提撥器(含吸管)貳支、吸管分裝勺子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壹貳點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叁肆點玖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叁肆點玖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叁個、葡萄糖叁包、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包、提撥器(含吸管)貳支、吸管分裝勺子叁支、煙蒂貳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三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後二者經定應執行拘役一百零七日,而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七之二號二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三重市○○路十七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三四點九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驗後合計毛重三四點九三八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五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一二點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八○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十三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三包、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包、煙蒂二支、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橡膠止血帶一條、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器(含吸管)二支、吸管分裝勺子三支。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其外包裝袋五個、海洛因十三包及其外包裝袋十三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三包、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包、煙蒂二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橡膠止血帶一條、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器(含吸管二支)、吸管分裝勺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透明結晶五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合計毛重三四點九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驗後合計毛重三四點九三八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報告編號CH/2007/3097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該白粉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點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六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三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後二者經定應執行拘役一百零七日,而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粉十三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二點三二公克)、扣案之透明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合計毛重三四點九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驗後合計毛重三四點九三八公克),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十三個、葡萄糖三包、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包、煙蒂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橡膠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提撥器(含吸管二支)、吸管分裝勺子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秤一台、記事本一本、記帳便條紙一本、分裝袋、美金、新臺幣、便利商店之贈品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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