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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四月確定,經送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九巷五三號一樓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鑑定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逕予訴追,而無庸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三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注射針筒乙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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