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前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前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88年間,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其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0年4 月23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止,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4巷3 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後於96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49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第39、4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95公克),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61850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而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經鑑定,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76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0年4 月23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止,竟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5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因其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3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