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公訴,經本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徒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有施用毒品習性,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九巷三號三樓友人陳聰哲住處,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三、四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橡膠管一條,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11/01報告編號CH/2006/A078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及五十五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吸食器一組及橡膠管一條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徒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侵害一個法益,應屬包括一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徒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橡膠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