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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內含貳小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葡萄糖壹小包、葡萄糖殘渣袋肆個及分裝夾鏈袋貳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打火機輸送管壹條、分裝夾鏈袋貳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內含貳小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葡萄糖壹小包、葡萄糖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參組、打火機輸送管壹條及分裝夾鏈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四巷二十三號八樓之二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在上址,因其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下稱板橋憲兵隊)緝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內含二小袋,驗餘合計淨重0點一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點一八五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一九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一小包、葡萄糖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三組、打火機輸送管一條、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且經該憲兵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許,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板橋憲兵隊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0一八號鑑定書乙紙、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紙(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下稱乙○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偵查卷〈下稱桃檢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內含二小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二六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淨重一點三八四七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六五四公克,餘一點三一九三公克,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八三九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安鑑字第0二二00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詳見乙○偵查卷第十七及三十頁)附卷可證;此外,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一小包、葡萄糖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三組、打火機輸送管一條、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份,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內含二小袋,驗餘合計淨重0點一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一九三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一小包、葡萄糖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三組、打火機輸送管一條、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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