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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3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3年5 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3 年6 月,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92年10月12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4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8 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三峽鎮○○○街35號前之車上(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1月3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1巷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當日晚間6 時許,亦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另略載於95年11月3 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3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為警逮捕前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1 月17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230 號函1 紙(詳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3年5 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8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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