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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政賢廖怡貞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表兄弟關係,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為296○-E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出遊,於途中發生車禍,甲○○遂要求乙○○負擔部分之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嗣乙○○並未依約交付上開修車費用,甲○○因此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丙○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三巷十號住所樓下,準備向乙○○催討上揭款項。俟乙○○返家時向甲○○表明無法負擔上揭修車費用,甲○○、丙○及在場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若不簽協議書,就要將其押走等加害自由之事,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懼,受其脅迫而當場簽立內容為:「乙○○願付甲○○五萬五千元,攤還方式為每月十日匯款七千元至甲○○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協議書,使其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嗣乙○○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匯款三次至甲○○上開帳戶內後,即未再匯款,甲○○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內留言向乙○○恫稱:「小賴,我跟你說,既然發生這種事,你最好找人出來談,我跟你講,你不要被我遇到,你被我遇到你就慘了,我不會騙你,我會叫兄弟在你家樓下等你,一遇到你就讓你斷手斷腳,你不要怪我,幹你娘」等加害人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出言恐嚇一事固予承認,惟其與被告丙○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行為,即均予否認,均辯稱當時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行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稱當時被告二人有與另外三人一同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家中,其中一位並出言稱若其不簽協議書,即要將其押走,其迫於無奈,只得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二人雖否認此部分之情,然參以被告甲○○亦自承當時尚有與其他二人一同去找告訴人(見本院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衡情,倘被告二人僅欲平和地找告訴人溝通,何以需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一起前往?何以需在樓下而不另覓適當處所即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該等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行為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經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足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被告甲○○事證明確,犯行同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同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及丙○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二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之意旨,可知被告二人此部分僅應單純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當屬贅載法條,附此敘明(因此部分屬事實上單一犯罪事實,無不另為無罪或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被告甲○○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甲○○及丙○就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行為,與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被告甲○○之部分),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與定執行刑(被告甲○○之部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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