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3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9 日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停在該處路旁、張光緯所有、由甲○○占有使用之車號OXP-342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藝術公園」停車場內,查獲乙○○駕駛上開贓車,當場依法逮捕之,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乙○○為警依法逮捕後,經警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嗣於上腳鐐坐在該分局內之等候區準備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際,乙○○發現腳鐐鬆脫,且警員未緊密看守,竟萌生脫逃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16時15分許,自行將腳鐐卸下後(未損壞該腳鐐),擅自走出該分局,再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脫逃之。嗣經警發現乙○○脫逃,及時追緝,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號「香亭賓館」502室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經警查獲而逮捕之後,仍心存僥倖,另行起意脫逃,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