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6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之夜間,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百九十一號三樓之住處,先徒手破壞該住家外鐵門上所裝設之紗網後,再持於現場附近拾獲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棍一支(未扣案)伸入其內拉開門鎖,藉以侵入上址住宅,進而撬開房間門鎖,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均含墜子)各一條、鑲鑽金戒指共三枚、金墜飾共三個及金戒指一枚(總價值合計新臺幣十萬六千五百元)等財物與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誠泰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警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一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乙○○行跡可疑,遂攔下盤查,乙○○即謊稱甲○○係伊阿姨(乙○○之母親姓名為:林淑華),並將前述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共八張供警方保管,因當時甲○○尚未發現遭竊而報案、掛失,員警遂任其離去。㈡詎乙○○因見犯行已近敗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由不知情之劉城虎開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號之「新富當舖」,謊稱受朋友委託云云,欲出質典當前述金墜飾共三個及鑲鑽金戒指一枚,致劉城虎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處分者,而予以收當,並支付新臺幣四千元予乙○○。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經警員聯繫發卡銀行通知後,去電告知警方家中遭竊一事,警員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口附近逮獲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虎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贓嫌報告書、收當紀錄單各一紙及查獲物品照片二幀、失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現場拾獲供行竊所使用之長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再則行騙當鋪,詐取典當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示先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正、警惕之效,不宜再次輕縱,兼衡被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長棍一支並未扣案,亦非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無主動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