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先後於民國87年、8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各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 號、88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89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6 日6 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 月5 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5號前,為警發現甲○○行跡可疑,經獲得甲○○自願同意後(起訴書誤載為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峽鎮○○街25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I-19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71950) 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88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各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73 號、88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5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迄至89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雖為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扣案物係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