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侵入由鄭月霞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居住其內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七號「乙○○○○○」,將鄭月霞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裝設於各樓層消防箱內之消防水帶共十四條,以剪刀剪斷,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消防設備,並竊取前揭消防水帶前端之直射錨子六支、水霧兩用錨子五支、銅製太平龍頭二十九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該社區人員發覺消防設備遭毀損,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月霞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其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消防法第三十四條之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前科,並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示被告雖年輕力壯,然染有毒癮,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破壞並竊取消防設備,除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不必要之損失外,更因破壞消防設備而危害公共安全,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消防法第34條,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消防法第三十四條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