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執,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0巷14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7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巷口查獲甲○○,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 包,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編號一之1 包,其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驗餘淨重0.084 公克;編號二之8 包,其合計淨重8.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683 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6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不另論罪,縱持有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標準,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嗣因另案羈押,始借提到案接受審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 包,均係本案查獲時在被告上址住處起出之第二級毒品,難認與本案無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海洛因7 包、殘渣袋9 個、注射針筒9 支、分裝袋360 個、分裝勺5 支、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2 個、玻璃球3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至9 、11、13、15至17)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 │ │ │6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8.7 公克,因鑑驗使用│ │ │ │ │0.017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68│ │ │ │ │3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一 │吸食器 │1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之物 │ ├──┼──────┼──┼──────────────┤ │二 │玻璃球 │3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 ├──┼──────┼──┼──────────────┤ │三 │包裝袋 │3 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四 │分裝勺 │1 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