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558 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叁拾壹枚、指印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79號之中山保齡球館後方停車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均另案起訴)後,即被依法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詎甲○○為掩匿其真實身分,竟冒用「蘇建南」之名應訊(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
(一)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甲○○表示意思證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僅顯示甲○○係處於受通知、訊問、採驗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蘇建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湯春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第1 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第2 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偽造「蘇建南」之簽名及指印後(均詳如附表所示),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交警員,表示同意搜索,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南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發現上開冒名應訊(詢)情形,將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43096號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其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從一重行為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並持以提交警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掩匿其真實身分,規避刑事偵審,造成公正司法之危險程度,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署押,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