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96號、96年度偵字第22157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三十日(竊盜部分),於96年5月7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及拘役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十五日確定,於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8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7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分公司經營之「好市多賣場」內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萬寶路香煙二條,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詎上開過程均已被賣場之安全人員甲○○在旁觀察發現,惟基於賣場係採開放式陳列之經營型態,倘顧客未通過賣場收銀臺,不便貿然制止,遂緊隨乙○○,迨其步出收銀臺欲離開賣場之際,確認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甲○○始出面將其攔下,同時報警當場查獲,且自乙○○所攜背包內起獲竊自賣場之上開物品。
㈡於96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82號地下1 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經營之「大潤發賣場」內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四瓶(價值新臺幣3,312 元),得手後前往衛生紙區將包裝拆除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詎上開過程均已被賣場之安全人員陳瀧男在旁觀察發現,惟基於賣場係採開放式陳列之經營型態,倘顧客未通過賣場收銀臺,不便貿然制止,遂緊隨乙○○,迨其步出收銀臺欲離開賣場之際,確認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陳瀧男始出面將其攔下,同時報警當場查獲,且自乙○○所攜背包內起獲竊自賣場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大潤發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好市多公司中和分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代理人陳瀧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三十日(竊盜部分),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及拘役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十五日確定,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