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總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95 年度易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號20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與白雨錚、謝伊惠、吳家寶等人(以上3 人均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0.42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6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 月24日上午4 時5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41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總淨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4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6個,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