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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冒名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已另行審結)及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九號中山保齡球館後方停車場內,由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丁○○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三一三-FJ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將該車先移動至角落陰暗處,再與甲○○及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將放置車內之油壓鉗一支、釘槍一支、剪線器一支及二點零公厘電線一批,搬運至渠等所駕駛懸掛FC-二九六六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丙○○、甲○○及湯春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人,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九號中山保齡球館後方停車場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剪線器一支,再經丙○○及甲○○共同帶領員警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街四十巷十九號丙○○住處內,查獲上開竊得之油壓剪一支、釘槍一支。(其後丙○○於警詢、偵查中冒名「乙○○」應訊)。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冒名乙○○)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甲○○及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丙○○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經丟棄滅失一節,業據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蘇健南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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