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玖點貳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貳台、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捌拾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7 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其間,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96年2 月14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2 之1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1 星期施用1 次,反覆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5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9961-KG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計淨重4.2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60個;㈡、96年2 月8 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88號春之戀汽車旅館30 6室為警查獲;㈢、96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87 巷2 之1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7 包(計淨重9.2 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秤1 台、吸食器1 組、分裝袋20個,甲○○前開3 次為警查獲後且均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3 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第21、6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第28、3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偵查卷第34、39頁)附於偵查卷為憑。而其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淨重4.2 公克),經鑑定,其內白色結晶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偵查卷第50頁)附於偵查卷可參;於事實欄㈢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7 包(合計淨重9.2 公克),經鑑定,其內白色結晶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第29頁)附於偵查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 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張淳淙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 卷第2 期第61頁)。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據此,被告業已供承係於前述期間內持續施用二級毒品多次,施用頻率則為每星期1 次;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11條第2 、4 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關於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安非他命2 包(計淨重4.2 公克)、安非他命7 包(計淨重9.2 公克),合計之重量已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仍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據起訴,然該未據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前固於95年7 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然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起點即95年11月29日,已相隔3 月有餘,自難認被告此二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可言,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2 公克)、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9.2 公克),因其內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9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2 台、吸食器2 組、分裝袋80只、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