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甲○○曾違犯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遞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迨92年間,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案件之徒刑(應執行刑1 年11月、10月)併執行之,甫於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5 行之「乙○○所有車號EW-1195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暨證據欄第3 至6 行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之行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EW-1195 號自用小客貨車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蔡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