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八二巷巷口,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高賢惠所有而交由甲○○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KU3- 963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六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其中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惟念其所竊得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甲○○,有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