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名胡國棟」後應補充「嗣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更名為徐國棟,再於95年9 月11日改名為乙○○」、並刪除同行「民國」等文字,又第6 行「犯意聯絡之」後應補充「綽號」、同行「阿南」後應補充「之人」、第7 行「之傷害,」後應補充「其毆打過程中」、第8 行「堪用」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文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項㈠「於偵查中」後應補充「及本院訊問時關於傷害告訴人甲○○、毀損告訴人甲○○眼鏡等」各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 條(新舊法比較)固已修正,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與本件有關者,乃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查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 0元以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 上」(刑法第354 條),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係以一毆打行為觸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按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無仇怨,僅因認為告訴人甲○○「無故瞪我們還罵我們」、「可能是車子停在巷口阻礙通行,該男子就口出三字經(幹你娘)」,即有「我不爽就下車歐(毆)打他,阿南也下車一起幫我打他」、「被告一時氣憤,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二拳,阿南也推一把」之舉止(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偵查卷宗第80至81頁以及被告於96年3 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並於毆打過程中亦一併毀損告訴人甲○○之物而致令不堪使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觀念,且雙方迄仍未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96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中供承明白)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仍未陳述共犯「阿南」之真實姓名、身份,除無視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痛苦外,並致檢警追緝困難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同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