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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佰參拾參只、分裝用吸管肆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四二巷一一二號五樓之四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合計一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三十三只、分裝用吸管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及扣案分裝袋一百三十三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吸食器一組、分裝用吸管四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電子磅秤係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秤重,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雖經送驗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四二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驗尿結果既呈大麻陰性反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大麻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二支被告均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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