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V」圖樣之煙灰缸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 VUITTON 」廠牌之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盒、煙具、煙灰缸等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甲○○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將其朋友於95年6 月間所送仿冒「LOUIS VUITTON 」煙灰缸2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個),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許可,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仍自95年7 月上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7號7 樓之2 住處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使用之「d700909 」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刊登商品照片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張貼販賣「LOUIS VUITTON 」煙灰缸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其所有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供得標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販賣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而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意圖販賣而以上開刊登照片方式陳列仿冒商標「LV」之煙灰缸乙只,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上開仿冒商標「LV」之煙灰缸乙只,並於95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20號7 樓搜索而當場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各1 份。
㈣甲○○所有新莊後港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本。
㈤被告以帳號「d700909 」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網站網頁4 紙。
㈥警方蒐證而取得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V」圖樣之煙灰缸1個。
㈦雖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然查,「LOUIS VUITTON 」為國際知名品牌,所製造之煙盒、煙具、煙灰缸及各種飾品均價格不斐,此為眾所皆知之社會經驗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煙灰缸是95年6 月間朋友從大陸買來送伊的等語,且參酌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所標示上開煙灰缸之物品名稱為:「LV時尚煙灰缸~只有一個(特大)」,有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之商品、交易評價紀錄、得標通知電子郵件各1 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理應合理懷疑該產品來源有問題,而其明知LV係著名之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價值非微,被告卻以300 至400 元之價格販售LV時尚煙灰缸,相較於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原廠商品所販售的價錢明顯偏低,依被告為高職學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案發時已28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據此,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販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故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而被告以網路拍賣之方式供人競標上開商品,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2 次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不多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V」圖樣之煙灰缸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警方蒐證而取得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