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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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