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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第五行「民國94年11月1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3年9 月27日後至94年11月15日前間之某日」,第六行「永豐商業銀行」後應補充「(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七行「存摺及金融卡」應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某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有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第八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應補充為「於94年11月14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第十行「於94年11月15日」應補充為「於94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自動櫃員機,」;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立元於偵查中之證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九張」、「被告上開帳戶之開立資料及印鑑卡、存摺等影本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劉立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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