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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有關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6 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及證據欄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前揭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26頁),堪以認定無訛,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1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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