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及八月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三八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戊○○於前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與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竊取機車以供其等騎乘返回丁○○住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推由戊○○負責把風,丁○○則持拾獲之鑰匙一枝,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二號對面,將鑰匙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SP─四○三號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著手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而未得逞,隨即經乙○○及友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戊○○與丁○○旋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步行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六巷巷口,亦由戊○○把風,丁○○則將上開鑰匙插入庚○○所有車牌號碼K二Z─一三五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著手欲竊取該車,惟仍因無法發動而未得逞。戊○○與丁○○再接續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步行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由戊○○負責把風,丁○○則將上開鑰匙插入己○所有車牌號碼OYE─三○二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著手欲竊取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拾獲之鑰匙一枝,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跟丁○○在三峽大勇路等公車,丁○○撿到壹把鑰匙,就跑到公車站對面的一排摩扥車前面,坐在一台機車上面,後來又坐到另一台機車上面,當他坐到第三台機車上時,伊就從對面走過來叫他回家,這時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丁○○要去偷車,,並沒有把風或共同偷車的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伊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二號前,看到另一被告丁○○坐在伊的車牌號碼WSP─四○三號機車上,他的手放在機車電門鎖附近一直動,當時被告戊○○距離丁○○約二、三公尺,有在東張西望把風的感覺,丁○○看到伊走過去,就走過去跟戊○○說話,後來丁○○、戊○○就先後朝旁邊的巷子走過去,伊就告訴朋友甲○○說好像有人要偷車,伊與甲○○就朝戊○○他們進去的巷子看過去,看到丁○○又坐在另一輛機車上面,也是在動機車的電門,戊○○就站在這輛機車旁邊,也是東張西望在把風的感覺。他們二人在巷子裡面有看到伊與甲○○,他們就再往巷子裡面走,然後再走出來,又朝另一個方向走,丁○○又坐在另一輛機車上,戊○○則坐在距離丁○○所坐的機車一、二公尺外的另一輛機車上看來看去,因為當時伊已經報警了,警察來就馬上逮捕他們等語綦詳,復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二號裡面,乙○○說外面好像有人在偷車,叫伊出來外面看,伊出來後看到的情形就跟剛才乙○○說的情形一樣,剛開始坐在機車上的人還在弄電門,沒注意到伊在看他,一直到他們跑到第三部車上面時,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他們正在竊取第三部車等語詳確,且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丁○○著手竊取第一輛機車時,被告戊○○於距離丁○○約二、三公尺處東張西望,且同案被告丁○○見證人乙○○走來,即走向被告戊○○並與之說話,而後被告戊○○、丁○○就先後朝旁邊的巷子走過去;又同案被告丁○○著手竊取第二輛機車時,被告戊○○則站在該機車旁邊東張西望,被告戊○○與丁○○在巷子裡面看到證人乙○○與甲○○後,就一起再往巷子裡面走,然後再走出來,又朝另一個方向走;再同案被告丁○○著手竊取第三輛機車時,被告戊○○並坐在距離一、二公尺外之另一輛機車上看來看去等情,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竊取上開三輛機車之過程中均一起行動,且有交談,被告戊○○於同案被告丁○○行竊時並在旁東張西望把風,則被告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就上揭竊盜行為與同案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及上開被告丁○○拾獲之鑰匙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戊○○推由同案被告丁○○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同案被告丁○○先後竊取被害人乙○○、庚○○及己○之機車而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機車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於前案審理中,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機車鑰匙一枝,為同案被告丁○○侵佔他人遺失之物,原所有人仍有請求返還之權,非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三月廿八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三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