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09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6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見甲○○所有車號QQP-950 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後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5 分,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66號之7-11便利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約翰走路洋酒2 瓶(價值新臺幣1580元)、紳藍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560 元),放入其手提袋內,當場為店員丙○○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竊贓等照片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