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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1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初衛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初衛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初衛星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初衛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而於10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在案」、犯罪事實二第 2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菸內點燃後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3年11月1日或2日之晚間11時30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初衛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不察,認被告未構成累犯,殊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足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初衛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衛星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
    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12
    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2月19日確定,於91年10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
    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㈢~㈧案件經97年聲字第2540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㈨、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前述
    案件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
    管束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泰山區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菸內
    點燃後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初衛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此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