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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個、生理食鹽水壹瓶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連同前揭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前開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前開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上開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連同前述㈤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1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19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以削尖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01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頭1 個、生理食鹽水1 瓶及削尖吸管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頭1 個、生理食鹽水1 瓶及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㈣、㈤、㈦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犯、四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三犯、四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述之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 月21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頭1 個、生理食鹽水1 瓶及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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