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至第4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二罪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所載「借貸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借貸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第14行至第19行應更正為「同年月20日晚間6時許,由已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名女子,來電向被害人乙○○佯稱其上網向『泰迪熊公司』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由付現變更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不實事項,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遂...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泰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2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中所述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該郵局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