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初衛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初衛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6年12月2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4月28日);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㈧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9 月28日);㈨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8日),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及丙案則不構成累犯)。
二、詎初衛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6 月8 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初衛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 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甲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5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迄至103年11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 頁)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