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2 月19日確定,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㈢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6 月2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12月11日確定;㈣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於92年9 月22日以92 年 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前述㈢、㈣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出所。㈤繼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1月30日確定;㈥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5 月27日確定;㈦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前述㈥、㈦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述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19 號4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通知其到所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其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95年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2 月19日確定,於91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6 月2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12月11日確定;㈢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前述㈡、㈢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1月30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5 月27日確定;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前述㈤、㈥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述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